申请人:NIKKO CHEMICALS CO.,LTD.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08295号“TRIES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没有任何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中,完全起到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识别作用,消费者已将其与申请人产品紧密联系起来。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1类复审商品上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部分销售合同、装箱单及货物报关单;2、部分订单;3、相关销售信息列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TRIESTER”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复审商品上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