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云端活动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76197号“云端活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能够起到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13785号商标、第7941249号商标、第60667118号商标、第59866901号商标、第50831641号商标、第34583888号商标、第47501364号商标、第8798738号商标、第1356048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五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中国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相关媒体报道截图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四、五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四、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六至九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六至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六至九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六至九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