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小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45912号“小竹财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395323号商标、第34372365A号商标、第43100559号商标、第26548429号商标、第6074116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含义、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商标局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