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夏木香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万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831248号“夏木香气 SUMMER TRE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939863号商标、第19565720号商标、第12430308号商标、第523181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商标局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燕窝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