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泸州醉美人生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04039号“赤河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280464号商标、第44224814号商标、第55392720号商标、第56588932号商标、第57889259号商标、第6054534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外观等方面明显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商标局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五、六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五、六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三、四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