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肥维天运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9966131号“好运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527038号“好孕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412473号“好运夺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718581号“好运宝物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573832号“运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在“事故信号发射器、GPS(全球定位系统)接收器、测速仪(照相)”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事故信号发射器、GPS(全球定位系统)接收器、测速仪(照相)”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在上述商品上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二者现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有所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双方商标加以区分,两商标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且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操作软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