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明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创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864532号“明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917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5827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874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065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9874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7328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天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咨询”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第42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