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柏斯菲尼布艺装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08027号“聚美空间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149932号“美聚空间”商标、第18821000号“聚美”商标、第16284514号“中脉及图”商标、第20986495号图形商标、第30949724号“中脉美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了类似情形商标已注册的案例。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决定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时, 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显著识别性文字“聚美”,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至五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构成要素相似,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指定使用的“实际培训(示范)”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