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斯丹特品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前名义:康丽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387310号“SNAPWA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246949号“SNA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存在明显差异,可以区分,且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经同意该商标与申请商标并存;申请人已对第41330931号“SNAPW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豆浆机、烹饪器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但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该同意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