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800653号“晚安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晚安酥 60800653

阅读:138777 2022-08-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合纵社医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高远智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800653号“晚安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1075号“晚安 GOOD N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22145…

  申请人:成都合纵社医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高远智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800653号“晚安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1075号“晚安 GOOD N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22145号“晚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申请人已投入大量物力、人力及财力进行推广,申请商标商品是申请人目前主打和力推商品。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委托加工协议书、产品推广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晚安酥”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晚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饼干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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