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博涵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9338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028613号图形商标、第12053720号图形商标、第9270138号“奥之美及图”商标、第33720884号图形商标、第1256641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部分引证商标间已共存注册,按照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初审公告。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前述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图形、引证商标三独立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五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裁定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其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