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晓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889931号“饿魔卷饼 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18909号“小恶魔”商标、第59030693号“M及图”商标、第16127634号“迷尚豆捞 M及图”商标、第15785586号“美颐道 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微信截图、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仅在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厨房操作台出租服务上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厨房操作台出租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饿魔”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小恶魔”在呼叫、文字构成、商标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中“M及图”与引证商三、四标“M及图”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咖啡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可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