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天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702536号“马有川 马有川机场羊羔肉MA YOUCHUAN AIRPORT LAMB MEA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482212号“MC”商标、第49507939号“美臣忆锦M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所含文字“马有川”为申请人父亲的名字,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MC”在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含文字“马有川”经中华英烈网查询,其为烈士姓名,使用在“饭店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