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十方懿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76555号“里巷集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184539号“夜里巷”商标、第57206592号“里巷试验场”商标、第35610579号“巷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外观设计、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等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演出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汉字“里巷集市”与引证商标一汉字“夜里巷”、引证商标二汉字“里巷试验场”、引证商标三汉字“巷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