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云雾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名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420185号“金寨云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吴军华在类似商品上于2021年05月17日申请在先的第56101833号“大别山金寨DABIESHAN”商标近似。
该标志含“云雾”,云雾茶属绿茶类名茶,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101833号“大别山金寨DABIES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在先有多个含有“云雾”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该标志含有“金寨”,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该标志含“云雾”,云雾茶属绿茶类名茶,使用在全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补充意见。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金寨云雾”,其中“云雾”是云雾茶,属绿茶类名茶,使用全部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品种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中含“金寨”,为县级以上地名,该商标未有明显超出地名的其他含义,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