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939868号“盛森金属制品SHENGSEN JINSHU ZHIPI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盛森金属制品SHENGSEN JINSHU ZHIPIN及图 47939868

阅读:105065 2022-08-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沧州盛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柳州盛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日对第47939868号“盛森金属制品SHENGSEN JINSHU ZHIP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含有的“金属制品”描述了指定家…

  申请人:沧州盛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柳州盛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日对第47939868号“盛森金属制品SHENGSEN JINSHU ZHIP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含有的“金属制品”描述了指定家具类商品的原料、材质、品质等特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原料等特点的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259658号“鑫盛森XINSHENG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商号“盛森”汉字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已经在先使用了“盛森”商标,并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企业宣传图册;销售合同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4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架(木制);书桌;办公家具;家具;椅子(座椅);座椅;衣架;桌子;非金属、非砖石制信箱;枕头”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3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液态燃料用非金属容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前已初步审定,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盛森金属制品”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鑫盛森”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非砖石制信箱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液态燃料用非金属容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以及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虽然争议商标包含的文字“盛森”与申请人商号“盛森”文字相同,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床架(木制)等商品与申请人所涉的生产塑料包装制品行业存在明显差别,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商标及商号在聚乙烯、高阻隔农药桶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床架(木制)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进而对申请人的商号权造成损害,以及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包含的文字“金属制品”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指定使用在床架(木制)等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特点等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之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并未就该主张提出具体的理由,且申请人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此外,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31日

本文《关于第47939868号“盛森金属制品SHENGSEN JINSHU ZHIPI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盛森金属制品SHENGSEN JINSHU ZHIPIN及图 4793986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52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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