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美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659932号“斯塔加德 STARX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009957号“STAR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691726号“斯塔夫德 STARFWAL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247294号“IIIIISTAR.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277719号“STAR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详情截图证据。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整体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护目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斯塔加德”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斯塔夫德”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