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590719号“茶一鼎益禾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茶一鼎益禾堂 41590719

阅读:131424 2022-08-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胡继红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文松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9日对第41590719号“茶一鼎益禾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037869号“益禾堂 原沏茗作 鲜饮茶番 MILK&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胡继红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文松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9日对第41590719号“茶一鼎益禾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037869号“益禾堂 原沏茗作 鲜饮茶番 MILK&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148222号“益禾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益禾堂”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三、被申请人作为一个自然人共注册94件商标,其中在多个类别上大量模仿复制申请人的“益禾堂”商标。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必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在先判决书;

  2、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及全国各地的门店图片;

  3、宣传推广合同及广告截图;

  4、媒体报道;

  5、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6、申请人参加的公益活动捐款及活动图片;

  7、侵权调解书、判决书以及工商投诉的处理意见;

  8、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21年6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炸鸡块、鱼(非活)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29、30、32、35、43等多个类别共申请注册9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第41520362号“茶一鼎益禾堂”商标、第43777419号“益禾茶”商标、第41697517号“二益禾堂二畅饮年轻这一杯”商标等商标。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炸鸡块、鱼(非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餐馆、茶馆等服务在提供服务和商品的方式、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争议商标“茶一鼎益禾堂”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文字“益禾堂”、引证商标二“益禾堂”,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考虑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益禾堂”商标在餐饮、奶茶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另申请注册了第41520362号“茶一鼎益禾堂”商标、第43777419号“益禾茶”商标、第41697517号“二益禾堂二畅饮年轻这一杯”商标等商标,其主观意图亦难谓正当。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关联性密切的商品与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一、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因此,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未提交具体理由,故我局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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