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476747号“时刻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刻美 45476747

阅读:46850 2022-09-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时刻美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占雷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对第45476747号“时刻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注册的第14162518号“时刻美”商标、第14162644号“时刻美”商标、第141…

  申请人:广州市时刻美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占雷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对第45476747号“时刻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注册的第14162518号“时刻美”商标、第14162644号“时刻美”商标、第14162422号“时刻美 SKMEI”商标、第18197310号“时刻美 SKMEI 时刻美 SKMEI 时刻美 SKME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将“时刻美”用作经营公司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不是为了使用,恶意抢注,其为职业商标抢注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范畴,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1-4信息;

  2、争议商标信息;

  3、相关案例图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发带”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1年10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18、28类“贵重金属锭;仿皮革;游戏机”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时刻美”,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呼叫等方面虽相近。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带;头发装饰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共存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行业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尚无充分事实、理由和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字号权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恶意抢注等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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