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市普兴医疗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翔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509162号“普兴口腔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0711712号“兴普UNIPEROUS”商标、第27312519号“兴普UNIPEROUS”商标、第16222010号图形商标、第59446292号“华健口腔HUA JI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呼叫、整体外观以及含义上差异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与混淆,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含义和设计理念,具有显著性和不可复制性,传达着申请人的深刻内涵,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相关规定。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立创造,完全是申请人基于自身发展理念而成的独创性标识,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且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形成了一种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可作为商标标识使用。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经审查被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活动提供便携式盥洗室、为卫生目的提供公共浴池、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科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牙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中图形部分与“红十字”标志近似,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