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铠甲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758180号“真武仙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766711号“真武贡茶 zhenwugongc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834960号“小真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935447号“真武山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556941号“真武山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审查,初步审定使用在“冰淇淋;糖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茶”等商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冰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冰淇淋;糖果”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冰茶;茶;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真武仙毫”指定使用在“茶;冰茶”等全部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在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