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得利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165801号“蜜香 SUNTO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897784A号“蜜香坊”商标、第51795655号“蜜香居”商标、第9058807号“香蜜軒及图”商标、第14907788号“蜜香特”商标、第16459179号“蜜香园”商标、第20698657号“蜜香社”商标、第51321043号“蜜香贡 MIXIANGGONG及图”商标、第56820019号“蜜香王”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在“茶;红茶;无茶碱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红茶;无茶碱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予以驳回。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核定使用的“茶饮料;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三至八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