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孟州市明达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046788号“一家披萨 A PIZZA SHO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的臆造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固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42073号“一家小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109474号“伯米萨 BUOMEISE PIZZ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056531号“一家民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560415号“温 一家 TEMPERATURE 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874446号“1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6520675号“一家鲜生超市 健康生活就选一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1439886号“壹家健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1512711号“壹家 品酒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043690号“新一家XIN YI 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5223240号“一家铺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七、八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五、七、八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要素及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均存在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在所有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十均含有文字“一家”,与引证商标九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新一家”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广告宣传等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由披萨图形、“A PIZZA SHOP”、“一家披萨”构成,整体使用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备了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