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山东兴水产加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鼓楼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91035号“大有DAYO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246271号“大有 食品DAY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44555号“大有潮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914438号“六六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204351号“宏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0828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至五已共存于市场上。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构成要素及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均存在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在所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大有”与引证商标二“大有潮品”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五在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肉、鱼制食品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