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885909号“SEND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ENDO 61885909

阅读:144964 2022-09-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艾莱伊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85909号“SEND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063831号“SEND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595498号“桑宇团紫SENDO…

  申请人:艾莱伊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85909号“SEND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063831号“SEND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595498号“桑宇团紫SEND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412856号“申达科技 SEND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554442号“绅宝家纺 SEN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SENDOW”,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SENDOS”,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SENDOO”,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SENBO”在字母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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