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安磊德石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易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95976号“简奢家居JIANSHEJIAJ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可以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温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277915号“简奢·E家JIOON'S HOME”商标、第42268389号“简奢·家”商标、第42268382号“简奢·家 JIOON'S HOME”商标、第37367265号“奢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显著性,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申请商标已经经过实际使用,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保温瓶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视为未进入复审,不再予以评述。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能否获准初步审定进行审查。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申请放弃申请商标在保温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简奢家居JIANSHEJIAJU”与引证商标四“奢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刷子;牙刷;化妆用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刷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简奢家居JIANSHEJIAJU”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装修、设计风格等特点,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