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媛
委托代理人:北京瑞博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武汉裕祥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745077号“花姿如锦 HUAZIRUJI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8312号决定,于2021年08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其在2017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市场调查、走访、网络搜索,未发现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市场上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提供的使用证据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信息;2、原料采购单据、凭证、发票;3、销售发票、来账凭证、服装买卖合同;4、产品图片、制衣车间视频等。
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故对于撤销案件审理阶段的证据,我局不再一一列举。
我局已将上述证据交换予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曾用名:武汉裕祥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鞋;袜;围巾;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雨衣;婚纱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向盐山县千童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等销售了“衬衫;连衣裙;外套”等商品。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综合考虑证据4中产品照片显示有“花姿如锦”之事实,我局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具有在“衬衫;连衣裙;外套”等商品上积极使用和保护复审商标的意图,其实际使用行为能够使复审商标在相关商品上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婚纱”商品与“衬衫;连衣裙;外套”等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上述两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帽;鞋;袜;围巾;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雨衣”商品上进行使用的证据,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婚纱”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