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百盛事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嘉兴百盛塑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508675号“百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4435号决定,于2021年09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其在2018年1月27日至2021年1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复审商标在第19类“非金属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有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现正搜集相关证据。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非金属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审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百盛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水晶石;石膏;水泥;水泥板;砖;耐火材料;广告栏(非金属);窗玻璃(车窗玻璃除外);非金属门商品上。复审商标于2021年4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百盛事务私人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非金属门”一项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在其核定的“非金属门”商品上。因此,复审商标在该项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