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奥碧虹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莲娜姬护肤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30日对第35776783号“ALOBON雅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化妆品生产商,“ALBION”是申请人的英文字号兼最重要的主打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最早在先使用,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ALBION”在中国化妆品领域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达到了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95177号、第24071604号、第6432500号、第24071608号“ALBI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不仅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ALBION”,还全面摹仿申请人的产品包装、产品外观、产品标识方式等,并实际造成严重的市场混淆。同时,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合法注册和使用的商标大肆恶意提起撤三、异议申请,并以其关联公司的名义大量抢注多件申请人商标。而且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如“兰芝”、“乐百氏”、“GUCCI”、“巴宝莉”等,且部分已在异议中被驳回注册。此外,被申请人曾因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等原因受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处罚。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不仅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网站资料、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
2、相关杂志、媒体、网站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道;
3、申请人店铺资料、销售业绩资料等销售信息;
4、广告宣传资料;
5、申请人及其产品的获奖情况;
6、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
7、申请人在中国的子公司情况、专柜情况、在国内的销售发票、销售信息、进出口报关单等;
8、在先商标案例;
9、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商标、产品包装、产品外观、产品标识,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相关证据;
10、被申请人与汕头市万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菠萝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存在关联的证据;
11、汕头市菠萝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抢注商标的信息;
12、被申请人被约谈/处罚的相关网页;
13、其他相关材料等。
申请人逾期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行政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隶属于汕头市万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第1310136号“ALOBON”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具有正当性,并无主观恶意。引证商标作为既有词语并非申请人独创,其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和使用时间皆晚于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时间。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合法的行为。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多份行政判决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述汕头市菠萝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无任何关联。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万邦集团及旗下品牌介绍册;
2、万邦化妆品国牌潮与全球介绍册;
3、不同主体名下的ALBION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4、被申请人“ALOBON”、“雅邦”品牌化妆品包装图片;
5、经销商销售合同、发票等;
6、产品检验报告、宣传图片、报道等;
7、媒体宣传报道;
8、在先裁定、维权信息等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的第848033号“ALBION”商标申请时间远远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和被申请人第1310136号“ALOBON”商标的申请时间。被申请人所提案例裁定尚未生效。申请人的其他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近,在此不予赘述。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行政决定书;第三方市场调查公司出具的《关于“ALBION”和“ALOBON”商标消费者认知调查报告》。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用香料;芳香精油”商品上,2020年8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8月20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香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三、第18910071号“ALOBON及图”商标被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维持我局的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撤销我局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二审判决认为经过被申请人长期使用,相关公众已将“雅邦”和“ALOBON”相联系,进而可与“ALBION”相区分。现该案件在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雅邦 ALOBON”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二者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加之,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已进行一定的使用,且并无已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充分证据。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有一定区别,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为公众所熟知的“ALBION”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为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