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心予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胜鸿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81706号“心予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44803号商标、第1934485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上述引证商标权利人已注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人已对上述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信息、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中文、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全部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的存续状态并不必然影响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