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392843号“ABOLU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BOLUO 31392843

阅读:69445 2022-09-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波罗(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金莲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7日对第31392843号“ABOL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263440号“APOLLO及图”商标、第3263439号…

  申请人:阿波罗(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金莲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7日对第31392843号“ABOL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263440号“APOLLO及图”商标、第3263439号“APOLLO”商标、第6819763号“阿波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3264769号“阿波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至今仍保持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原权利人还摹仿了行业内其他知名品牌。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及公告、引证商标档案;

  2、“阿波罗”卫浴品牌介绍;

  3、驰名商标认定信息;

  4、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5、企业所获荣誉及认证资质;

  6、行业推荐函;

  7、产品经销合同及发票;

  8、广告合同发票及图片;

  9、参展合同及图片;

  10、店铺装修合同及图片;

  11、产品图片;

  12、2020年有关阿波罗卫浴的网页报道;

  13、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程序合法。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构思的,其设计背景、设计创意与申请人毫不相干。三、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阿波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以及是驰名商标。四、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五、争议商标原权利人申请的“维纳斯”、“宜洁”等商标都是合情合理的。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吴择枫(以下称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于2018年6月5日在第11类燃气炉、冷冻设备和机器、电暖器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1年7月27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于2021年3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陈金莲”,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暖器、蒸汽浴装置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三十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标识,如“欧派家怡”、“VENUS及图”、“维纳斯”、“宜洁”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电炊具、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碗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ABOLUO”与引证商标一“APPOLLO及图”、引证商标二“APPOLLO”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电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冰箱、暖器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在类似商品上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关于在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阿波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已达到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且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电炊具、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碗柜”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赖以知名的蒸汽浴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通常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阿波罗”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情形难谓巧合。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 “欧派家怡”、“VENUS及图”、“维纳斯”、“宜洁”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的创作来源予以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其已实际使用或有意图使用商标的证据,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后争议商标虽转让与本案被申请人,但其注册的非正当性并未改变。故,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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