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四海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89926号“陕西四海宏业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6707号“四海”商标、第13167023号“四海基业”商标、第39399460号“四海”商标、第20326981号图形商标、第22322240号图形商标、第20816584号“四海岩土”商标、第58874071号“四海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中的“陕西”指的是申请人的所在地,“陕西”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作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注册资料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四海宏业”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文字“四海”、“四海基业”、“四海岩土”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四、五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修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建筑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的文字“陕西”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属于禁用条款,属于上述条款规定情形的相关商标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此外,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同,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考量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