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二: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修龙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3日对第44821132号“帝龙王妃荷花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在先第2838311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一名下的第119063号“荷花香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认定为“香烟”上的驰名商标,第1689909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达到驰名商标的保护标准,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一“荷花”驰名商标的权益。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二对“荷花”享有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围绕酒类商品抄袭了众多他人在先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数量明显超出了其正常业务需要,并且存在抄袭申请人一、二“荷花”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商标注册行为。五、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二及其关联企业的关联关系证明;
3、“荷花”白酒包装盒及酒瓶专利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信息;
4、“荷花”系列产品销售页面、销售合同、发票;
5、国乡酒业公司2015-2017年完税证明;
6、“荷花”品牌相关报道、广告宣传证据、所获荣誉;
7、申请人维权信息;
8、引证商标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文件;
9、在先案件裁定;
10、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其他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和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共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烟草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均为申请人一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帝龙王妃荷花台”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荷花”,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二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二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二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