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玛拉卡罗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0619184号“玛拉克洛 MARA KAR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89355号商标、第301337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经无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检测报告、网络销售公证书、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期满未续展,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两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帽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帽子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帽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