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654038号“灵图数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灵图数智 61654038

阅读:158900 2022-09-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灵图数据(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小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1654038号“灵图数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88034号商标、第448694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

  申请人:灵图数据(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小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1654038号“灵图数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88034号商标、第448694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注销。此外,已有诸多类似商标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参展申请、宣传图片、公众号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灵图数智”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一注册人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商标权利的失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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