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优尼法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851068号“CHILLSEN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驳回理由:该标志可译为“变冷感觉”,用于指定商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生产和销售化纤原料的跨国公司,也是全球合成纤维与再生纤维领域的领先创新者。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词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公众的误认。申请人商标在美国已通过实质审查阶段。且在先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介绍、申请人研发的“CHILLSENSE”纤维介绍、词典翻译、申请人美国商标档案及类似案件在先判例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我局经审理认为,该标志用作商标使用的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并向申请人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补充答辩: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属于臆造词汇,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具备显著特征。申请人已于美国在20、23、25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相同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申请人及申请人中国分公司的概况、申请人“CHILLSENSE”品牌产品的宣传册及实物照片、申请人产品订单、销售合同、发票、参展照片等相关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CHILLSENSE”,其中“CHILL”可翻译为“变冷”,“SENSE”可翻译为“感觉”,申请商标整体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导致公众对商品功能、功效等特点产生误认。
申请商标整体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情形。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部分为域外证据,部分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所述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且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亦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