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复盛埃尔曼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078375号“复盛埃尔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3043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复制模仿。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经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经复审认为,至我局审理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中文“复盛埃尔曼”组成,两者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二者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