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和丰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112171号“乡巴佬XIANGBAL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成功注册第2018092号“乡巴佬”商标、第15631752号“乡巴佬”商标、第15631798号“乡巴佬”商标、第15631775号“乡巴佬”商标,申请商标应在第29类2901、2902、2905、2906、2909、2911、2913组别被初步审定。二、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3447324号“乡巴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00759号“乡巴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77565号“乡巴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310217号“乡巴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007513号“BUMKI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1767045号“乡巴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4538340号“乡巴佬 寂寞先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4874941号“寂寞先生 乡巴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7066880号“优品乡巴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390279号“乡吧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6739368号“百年乡巴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0837949号“御尚坊 乡吧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6209724号“香里吧吧 乡吧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55367196号“乡吧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55388330号“乡吧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56080594号“乡吧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55386964号“乡吧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55021618号“乡吧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54881000号“乡吧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12013183号“乡吧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55154006号“悠哉 乡吧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52626630号“飨巴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其中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复审中,引证商标三正处于撤销复审中,引证商标六正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八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十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十三已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十四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五有可能被驳回,引证商标十六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七有可能被驳回,引证商标十八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九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十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十一有可能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十二已被驳回,故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无效宣告裁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无效。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复审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无效。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正处于驳回复审中,其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无效。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无效。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769期),该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无效。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772期),该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无效。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三经无效宣告程序,被宣告无效(见《商标公告》第1783期),该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无效。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无效。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五尚处于申请注册中,其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无效。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七尚处于申请注册中,其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无效。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无效。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778期),该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无效。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无效。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七、八、十、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均已无效,故其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九、十一、十五、十七分别核定使用的“肉;玉米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