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翔金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3052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17865号商标、第15985551号商标、第9501744号商标、第55501917号商标、第12066702号商标、第9005011号商标、第12499755号商标、第8500870号商标、第771905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至三、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799期、第1810期、第1798期、第1774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上述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四经我局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八、九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八、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六、八、九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