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WD-40制造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赛嘉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840758号“SPECIALI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28642号“Beauty speciali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增强了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人在第2类、第4类上已成功注册了类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具有“专家”的含义,但不会导致公众的误认。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有人信息资料;
2、申请人产品介绍;
3、在先法院判决;
4、申请人商标信息列表以及类似商标信息列表;
5、申请人产品销售页面;
6、其他证据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已经我局撤销决定在“去渍剂”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均刊登在2022年10月6日第1810号《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维持注册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具有“专家”的含义,易导致公众对商品功能、效果、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且不易作为商标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部分为申请商标与其他标识组合使用,部分未体现申请商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另,申请人所述其在第2类、第4类上已成功注册了类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且所述上述商标类别与本案类别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