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小龙翻大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958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65950号图形商标、第1924301号图形商标、第8107926号“WAN BAO SHI LONG及图”商标、第38481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图形在造型、设计风格、外观等方面近似。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用皮装饰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贵重金属钱包、手杖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手提袋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贵重金属钱包、手杖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用皮装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