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488923号“COCOJOYC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OCOJOYCE 27488923

阅读:58719 2022-10-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永康市澜品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郁倩 委托代理人:常熟市起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对第27488923号“COCOJOY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JOYCECOCO”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已经…

  申请人:永康市澜品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郁倩

  委托代理人:常熟市起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对第27488923号“COCOJOY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JOYCECOCO”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已经具有了极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品牌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明显摹仿攀附申请人商标。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基于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在先使用的商标宣传图册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事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店招门头、门店内部环境;2、争议商标是常熟天虹服装城精品女装品牌的市场标杆;3、争议商标手提袋及塑料包装袋;4、争议商标促销广告牌;5、被申请人在小红书上对争议商标的推广;6、销售小票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金种子投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8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内衣”等商品上。2020年11月20日,该商标由原所有人转让至被申请人郁倩名下。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根据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供的数张商标宣传图片均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的理由和主张,且未引用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我局对上述理由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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