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国艺康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631343号“YI-K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48243号“YKANG及图”商标、第17050723号“yikang逸康照明”商标、第5774131号“逸康yikang”商标、第7412124号“颐康YIKANG”商标、第6183805号“櫻洋Y·IANG”商标、第17124088号“忆康YIKANG”商标、第1658082号“逸康Yikan及图”商标、第8728575号“YKANG”商标、第16440892号“以康YIKANG及图”商标、第13764768号“YOKANG有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引证商标九在撤销复审决定中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海水淡化装置、水过滤器、饮水机、过滤器、消毒器商品在撤销复审决定中予以维持,其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文字“YI-KANG”与引证商标七文字部分“Yikan”在字母构成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窥镜清洗消毒器;牙刷消毒器;消毒设备;医用消毒设备;消毒器”五项商品与引证商标其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内窥镜清洗消毒器;牙刷消毒器;消毒设备;医用消毒设备;消毒器”五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