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631671号“乌巢KROS NES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37749号“鸟巢”商标、第4637748号“鸟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咖啡、茶两项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中文“乌巢”与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认读中文“鸟巢”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准使用的茶、汽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比萨饼;蛋糕粉;做蛋糕用面团;比萨饼皮;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有效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比萨饼;蛋糕粉;做蛋糕用面团;比萨饼皮;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比萨饼;蛋糕粉;做蛋糕用面团;比萨饼皮;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