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尔滨华美金店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慧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954428号“华美金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华美金店”是由黑龙江省人民银行于1984年创办的黑龙江省第一家主营珠宝首饰的金店,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784221号“华美金店”商标、第40002526号“冰城 华美金店”商标、第14374338A号、第932367号、第234202号“华美”商标、第29752188号、第35380944号、第39856881号、第43798985号“华美金殿”商标、第39774721号“华美珠宝”商标、第43593479号、第41937580号“华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十一、十二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引证商标六在无效宣告裁定中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七、八在异议决定中不予注册;我局准予引证商标九的权利人撤回针对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六、七、八、九、十一、十二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华美金店”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十文字“华美金店”、“华美”、“华美珠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十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十核定使用的“黄金;纪念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十在其余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