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国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039741号“国贸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3029365号“国贸”商标、第3029373号“国贸”商标、第44889081号“国贸”商标近似。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整体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第30293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293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8890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已签订《商标共存协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使用在期刊以外的商品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年报;商标共存协议;相关媒体报道等。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含不规范汉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并于2022年5月17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人签订的商标共存协议,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协议,不予采纳。
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故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商标含不规范汉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和可使用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