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国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065009号“国贸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44890670号“国贸”商标、第3029360号“国贸”商标、第11447114号“国贸”商标、第1282347号“国贸”商标、第7024199号“国贸 ITG”商标、第34372210号“国贸+ GUO MAO PLUS”商标、第34372206号“国贸+ GUO MAO-JIA”商标近似。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整体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3722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3722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不构成对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与第114471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823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第448906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293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241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权利人已签订《商标共存协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年报;商标共存协议;相关媒体报道等。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含不规范汉字,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并于2022年5月17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权利人签订的商标共存协议,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协议,不予采纳。
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性,故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商标含不规范汉字,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和可使用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