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604967号“飞凌嵌入式 FORLINX EMBEDDE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飞凌嵌入式 FORLINX EMBEDDED 59604967

阅读:154208 2022-10-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保定飞凌嵌入式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604967号“飞凌嵌入式 FORLINX EMBEDDE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10862082号“飞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

  申请人:保定飞凌嵌入式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604967号“飞凌嵌入式 FORLINX EMBEDDE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10862082号“飞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含有文字“嵌入式”,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2022年8月12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新的申辩意见。申请人的申辩意见认为,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其使用在计算机商品上的注册被我局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794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文字“嵌入式”,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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