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佰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新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563985号“肉联网 www.roulw.com W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31797300号“W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特点产生误认。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肉联网”与网址“www.roulw.com”及“WR及图”构成,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肉联网”,将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2022年7月5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新的申辩意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WR”,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肉联网”与网址“www.roulw.com”及“WR及图”构成,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肉联网”,将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