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佩莱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爱莲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对第41824182号“UMY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隶属佩莱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悠宜UNNY”、“如薇RNW”等品牌。其中“悠宜UNNY”系列商标在彩妆、洗护、护肤等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2643891号“UNVY”商标、第16725659号“UNNY”商标、第21641850号“UNNY CLUB”商标、第20100294号“UNNY COLOB”商标、第20616792号“UNNY COLOR”商标、第22643981号“UNVY CLUB”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22643964号“UNVY”商标、第16725723号“UNNY”商标、第23315292号“UNNY CLUB”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人的关联公司苏州佩莱商务有限公司在先创作了“UNNY CLUB”标识作品,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著作权。
4、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
5、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
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注册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大量注册了“紧泉”、“启肤宝”、“维露洁”等多件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证明,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对“悠宜UNNY”系列商标的使用、宣传等证据;
3、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实际经营及商标注册情况等;
4、在先案例裁定书;
5、作品登记证书及授权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创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并非对他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囤积商标的恶意,是基于企业自身发展而注册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2020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浴液、化妆品、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是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准使用在第3类浴液、美容面膜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44类整形外科等服务上。
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已经在洁面乳、口红、卸妆湿巾等商品上宣传使用了“悠宜UNNY”、“UNNY CLUB”系列商标。
4、包括争议商标在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20余件商标,其中第3类商品上90余件。依据申请人举证可知,被申请人名下“紧泉”商标、“启肤宝”商标、“美琳伊度 MARINGDO”商标、“欧颂”商标、“诗芙澜”商标、“梵飞丝 PHUMVISY”商标等商标,分别与他人“瑾泉”商标、“美肤宝”商标、“美琳伊度”商标、“欧颂”商标、“丝芙兰”商标、“海飞丝”商标等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英文“UNVY”“UNNY”在字母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浴液;洗洁精;家具或地板用抛光剂;研磨材料;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浴液、美容面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首先,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UNNY CLUB”文字系普通印刷体书写文字,未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浴液;洗洁精;家具或地板用抛光剂;研磨材料;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服务,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法律保护,故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并有一定影响。
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首先,申请人商标文字“UNNY”并非固定搭配词汇,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已经在洁面乳、口红、卸妆湿巾等商品上宣传使用了“悠宜UNNY”、“UNNY CLUB”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实际使用中“UNNY”商标的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难谓巧合。其次,依据申请人提交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包括争议商标在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20余件商标,其中第3类商品上90余件。依据申请人举证可知,被申请人名下“紧泉”商标、“启肤宝”商标、“美琳伊度 MARINGDO”商标、“欧颂”商标、“诗芙澜”商标、“梵飞丝 PHUMVISY”商标等商标,分别与他人“瑾泉”商标、“美肤宝”商标、“美琳伊度”商标、“欧颂”商标、“丝芙兰”商标、“海飞丝”商标等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上述商标的合理出处。基于上述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予宣告无效。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因此,我局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6日